第四条澄清正名工作应当依规依纪依法、审慎稳妥,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,谁核实、谁澄清,严管厚爱结合、激励约束并重。
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核实的监督检查、审查调查、干部监督等部门(以下称承办部门)具体实施澄清正名工作。
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认定为不实举报,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,应当开展澄清正名工作:
(一)被反映人在选拔任用、换届选举、交流任职、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;
(二)被反映人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;
(三)纪检监察机关已作出明确结论,被反映人仍因同一事项受到反复举报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四)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其他情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