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七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,一般不予澄清正名:
(一)举报问题不实,但组织已掌握被反映人其他方面违纪违法问题,开展澄清正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;
(二)因客观条件所限,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查清楚的;
(三)举报问题不实,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四)其他原因不宜澄清正名的。
第八条承办部门认定有关反映为不实举报后,应结合被反映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。经评估,拟予澄清正名的,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和方案,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。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,拟予公开澄清的,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。
被反映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正名书面申请,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,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澄清正名程序。